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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方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求利潤最大化,常將資金轉投資其他事業,若被投資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虧損時,在稅務處理上,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方可認列,而非以被投資事業經營結果呈現的虧損金額為認定標準。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3,000餘萬元,該公司表示係因轉投資乙公司,乙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因此產生投資損失。惟經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公司雖發生虧損,僅經股東會為減資決議,但未實際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原出資額於該年度未折減,亦即該筆投資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700餘萬元。
該局指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倘被投資事業在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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