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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司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公司法235-1條規定完成章程之修正。
各公司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公司法235-1條規定完成章程之修正。
104年5月20日總統令公布,原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數,
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此條文,且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
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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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該優惠價僅提供予單純修章之客戶.
2.如貴公司於6月底前辦理任何變更,我們將併案一併處理.服務費8500元起.
)
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修正後條文 104.5.20總統令公布 |
修正前條文 |
說明 |
- 第二百三十五條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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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五條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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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 二、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盈餘分派係股東之權益,為使本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分配)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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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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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條新增。
- 二、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以激勵員工士氣。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又基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予股東時,應依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非彌補虧損,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明定若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以平衡員工與股東之權益。
- 三、公營事業之經營係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發揮經濟職能,其性質與民營事業有別,其員工得否分派酬勞,應視個別情形而定。爰明定於第二項。
- 四、鑒於員工酬勞之分派,列為當年度費用,並已受第一項章程所定定額或比率之限制,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決議須依法令及章程為之。且章程所定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係由股東會所訂定,復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集股東會不易,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之二已有股東或監察人制止請求權之設,已有監督機制。故員工酬勞分派之決議機關,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已足。惟事後應報告股東會,讓股東知悉,以兼顧股東權益,爰明定於第三項。
- 五、員工酬勞得以股票或現金之方式為之,分派之對象可擴大至從屬公司員工,惟須於章程訂明,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 六、依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爰本條文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之分派,亦應準用於有限公司,體例上始屬一致,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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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公司法之修訂,公司章程之訂定範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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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或○○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預留彌補虧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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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配股東紅利。
如不依法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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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影響:
若公司未依新法規定修正章程,則員工不可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亦不可依新法規定進行酬勞分派;此等員工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員工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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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影響:
依新法規定修正章程後,公司會在稅前進行員工之酬勞分派,而後提繳稅款;股東再依此進行盈餘分配。故若未依法修正章程,恐有無法盈餘分配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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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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